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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劫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家人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从江苏省徐州市乘坐大巴于当日下午18时许到达南通长途汽车站。因随身所带钱款所剩无几,遂产生抢劫的念头,并在南通市长途汽车站附近购买了一把水果刀作为作案工具,随后在本市崇川区随机寻找作案目标。4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崇川区**中路**路路口,发现此处的一家**超市内仅有收银员陈某甲一人在店内,便起意在此处实施抢劫,后王某某在该超市内假装购买商品,因其实际已无钱付款,遂向陈某甲提出用手机抵押换取现金,遭到拒绝。被告人王某某被拒后离开超市十几秒后又返回该超市,在门口收银台处再次询问陈某甲是否可以用手机抵押换现金,又被拒绝后,被告人王某某冲向被害人陈某甲意图将其扑倒,因陈某甲挣扎而未能扑倒,遂从背后抱住陈某甲将其拖至超市内并将其按倒在地,随即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架在陈某甲脖子处威胁陈某甲给其现金。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手搂住被害人陈某甲的脖子、一手持刀将陈某甲挟持至收银台处,逼迫陈某甲打开收银机抽屉,被告人王某某将抽屉内所有纸币拿出放入口袋,此时被害人陈某甲乘机挣扎、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水果刀断为两截,刀柄被被害人陈某甲拾得,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抢夺未果,被害人陈某甲摔倒在地,随后双方僵持,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双手均被划伤。此时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不能将钱全部拿走,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并归还了部分现金,最终抢得51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报警。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扣押的人民币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7.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梅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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