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5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街**村**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年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在家之机,进入舒兰市吉舒街工程处住宅楼2栋4号梁某某家中,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梁某某发现后逃走。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等书证;
4.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盗窃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公安局对梁某某家被盗案现场勘验卷宗;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1月17日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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