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权根根,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贾某某**办事处**村,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耿某某家中,将耿某某放在家中衣柜内的342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尚阁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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