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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杀人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某某**镇**庄**村**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0日报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6日交办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得知其外甥女武某乙、武某甲、武某丙欲趁其侄王某乙刚刚订婚之机,来要账闹事,遂心生不满,产生杀人动机。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听到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在王某甲家中,同王某某发生吵闹,即从家持刀赶至王某甲家中,朝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的腹部、胸背部等要害部位捅刺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武某乙、武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巨某某大谢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同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刀具;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达成调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文启

                             检察官助理  苑素梅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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