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川检成铁分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6********,满族,大学本科肄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西里**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黄也,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我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在2019年9月27日乘坐G2872次列车从昆明南站前往重庆西站,当日13时15分许,列车到达重庆西站后,在20站台附近被公安民警挡获。在民警控制下,被告人王某先后在公安办案区及重庆市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排出毒品可疑物41颗。经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44.23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244.23克;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检查、扣押、提取、封存、称量等笔录;火车票、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电子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察官: 易 聪
检察官:李满洪
检察官助理:席浩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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