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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潘正义抢劫案)_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4********,汉族,大专文化,籍贯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海城居委会****号,原系国家税务总局********分局局长。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正义,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3********,汉族,高中文化,籍贯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西安镇**行政村**自然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潘正义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前夕,被告人王某某和潘正义共同预谋实施抢劫,并将目标锁定为王某某因工作关系熟悉的海原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景某某。随后,二被告人为顺利实施犯罪,多次尾随跟踪景某某,确定了景某某租住公寓的具体地址(海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掌握了景某某的生活规律,准备了手铐、手套、医用针管、红墨水、帽子、发带、鞋带等作案工具。2020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潘正义驾驶套牌的宁C95108黑色大众轿车前往**小区将车停下后,带上帽子、口罩和手套进入景某某公寓门口,趁景某某上班开门之际,闯入室内,将景某某按倒在地,采取拷手、绑脚、蒙眼的手段使景某某不能反抗并将景某某控制在卧室内。二被告人带上头套采取以言语、持吸入红墨水的针管以向景某某体内注入艾滋病毒、伤害其家人等手段相威胁、恐吓,最后,景某某被迫答应给二被告人现金50万元。在二被告人的胁迫下,景某某通过电话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助理王某某借50万元现金,并安排海原农村商业银行办公室主任冯某前往王某某处取钱。期间,二被告人让景某某或以景某某的名义与冯某电话、短信保持联系,随时掌握冯某的去向。下午19时许,冯某将从王某某处取到的50万元现金放在景某某住所餐厅橱柜内后离去。二被告人担心罪行暴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打扫清理,并将捆绑景某某的手铐和鞋带解开,换用屋内的数据线继续将景某某捆绑后,带着50万元现金和2条雨花石牌香烟、2瓶五龙宾牌白酒驾车离开。二被告人在逃离途中,沿途丢弃了手铐、针管、墨水瓶、手套等作案工具,并将所驾宁C95108黑色大众轿车大驾号、发动机号损毁后开往西安镇沙沟河附近藏匿,车牌被潘某某藏匿。事后,王某某分得赃款33万元,潘正义分得赃款17万元,2瓶白酒被扔弃,2条香烟被二被告人消费。经烟草公司证实,2条雨花石牌香烟价值11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分别从王某某和潘正义处扣押赃款305037、93498元,共计398535元;依法从潘某某、潘某处追缴赃款12000元;王某某家属退赔24963元,潘正义家属退赔45000元,共计69963元,以上全部发还被害人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身体检查;9.辨认笔录;10.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正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正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入户强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万元、2条香烟(价值1100元)、2瓶五龙宾牌白酒,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潘正义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潘正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潘正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  敏

                                      白山丹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光盘二十九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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