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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4********,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东方市**镇**村**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吸毒,于2013年6月1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和麦卫强(已判决)在东方市八所镇十字路附近的**化肥农资店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卞某甲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该车型号:新大洲本田牌SDH110-16,车牌号:琼DT****,发动机号:B500****,车架号LTMPJHG00B509****,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5473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东方市火车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卞某乙、唐某某、麦卫强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长青

                             检察官助理:刘霞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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