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8〕1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号**幢**。2015年12月22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6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单某某(已起诉)和王某甲(绰号“小时代”,男,系未成年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产生矛盾。

2017年11月26日凌晨,单某某、权某某、王某乙、陆某某、龚某某、王某丙(均已起诉)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云南烧烤”店吃夜宵时,将途径此地的王某甲抓住并进行殴打。之后,上述人员将王某甲带至权某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滩里小区一租房内拘禁约一小时。

周某某得知此事后随即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前来帮忙,与此同时,单某某、权某某一方人员利用周某某与王某甲打电话联系之机,在明知周某某为此纠集人员、准备工具的情况下,授意王某甲以“接自己”为名将周某某约至余杭区东湖街道雪花啤酒厂附近,并准备了关公刀、钢管、棒球棍等工具。后周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由被告人王某某纠集汤某某(已起诉)、段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具抵达上述约定地点,与单某某一方人员发生打斗,期间段某某被单某某一方人员砍伤。

经鉴定,段某某右颞骨、枕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及体征,行保守治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和单某某、权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轶群

2018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