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56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望月社区**新村*区*栋**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蒙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多次盗窃他人的花卉,经评估,被盗花卉价值6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4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蒙城县嵇康中路民政局北张某甲的“玉贵人”店门口,先后四次盗窃店主张某甲的花卉。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蒙城县农机一条街“五星车辆三轮车”店门口,盗窃店主沈某某的花卉。
3.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蒙城县北蒙大道570号“口子酒”专卖店门口,盗窃店主王某乙的花卉。
4.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蒙城县宝塔西路“美的慧生活”店门口,盗窃店主张某乙的花卉。
5.202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到蒙城县农机一条街“魏学飞食品超市”门口,二次盗窃店主魏某某的花卉。
6.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蒙城县望月路“李进通讯”店门口,盗窃店主李某甲的花卉。
案发后王某甲家人主动退回部分赃物,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蒙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润松
检察官助理:李子俊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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