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6*******,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委会***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抖音平台刷到有偿收购银行卡的视频后,为牟利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一套农业银行卡(包括U盾)、一张中国移动手机卡(卡号13977928****),后在明知会被他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3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他人。后其贩卖的6228481238852*******农业银行卡被电信诈骗团伙用于诈骗时的支付结算、转账等犯罪活动,经核算,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该名下的银行卡共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共16起,彭某芹、黄某颖、李某宇等16名被害人直接转入该银行卡涉案金额为1792738元,进出账流水共计19279277.01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2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的银行卡信息、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彭某芹、黄某颖、李某宇等16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录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京伟
书记员罗佩佩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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