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阿顶”,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西林县古障镇央革村下央屯王某乙家喝酒,两人在敬酒时发生纠纷。王某甲因恼火就用一张木制板凳砸伤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于2019年9月29日15时许主动到西林县公安局古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查某某、王某乙、梁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德宏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607****;
2.案卷卷宗1册;
3.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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