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个体经营,无前科,住上海市*区*镇*园*栋*室。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事先和吸砂泵带泵人员“方某”(另案处理)约定到长江彭泽水域打砂买砂。2019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通过手机联系“鑫平629”号运力船船主高某某(已判刑)并与其达成运输盗采江砂协议,高某某指使“鑫平629”号运力船上负责人孙某某(已判刑)与王某联系盗采江砂装运具体事宜。2019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安排孙某某将运力船行驶至长江彭泽段马当水域等待装载盗采江砂,后“方某”带泵的吸砂船以边采边卖的方式盗采江砂并将盗采的江砂装载至“鑫平629”号运力船上。因公安执法人员在长江开展巡逻检查,孙某某驾驶“鑫平629”号运力船逃离现场。当晚公安民警在长江彭泽段小孤山水域查获“鑫平629”号运力船。后经过磅称重,被当场查获时船所载盗采江砂为4777.45吨。经鉴定,该船江砂价值为每吨45元,涉案江砂价值计人民币214985.25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磅说明等;2.书证:《指定管辖函》、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询问证人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碟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长江水域盗采江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程丽夏
检察官助理:徐静和子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1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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