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街道**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芦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王某甲在天元区**路**茶油鸭店附近一小区外以100元价格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胡某某。
2、2017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在天元区**路**茶油鸭店附近路边上以220元价格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6克甲基苯丙胺给胡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3、2020年9月24日下午16时许,王某甲在株洲市芦某某**环线上的***饭店门口以300元价格贩卖0.12克甲基苯丙胺和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某乙,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皓静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换押证。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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