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21974********,汉族,云南省蒙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蒙某市**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由蒙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杨某约定好交易毒品。王某便到彭继涌居住的蒙某市**路**小区**幢**单元**室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购买4小包毒品可疑物,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王某身上查获其欲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计1.55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蒙某市南湖社区三元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张某某、杨某。
2020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蒙某市南湖社区三元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张某某、杨某。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刚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丹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蒙某市南湖社区世纪花园5幢3单元202
室,联系电话1828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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