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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诈骗案)_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7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执行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冒充公务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姜某甲,谎称可帮其弟弟姜某乙(服刑人员)办理减刑手续。取得姜某甲信任后,王某以办理减刑手续需要花钱送礼等借口,多次要求姜某甲向其提供的支付宝账户(绑定银行卡尾号:6979)转账,姜某甲先后向该支付宝账户转账2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信息等书证;

2.证人耿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涛

检察官助理:邢涛

2020年4月16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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