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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231996********,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户籍地金塔县**乡**村*组**号,住金塔县西苑小区*号*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2日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231997********,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无业,户籍地金塔县**乡**村*组**号,住金塔县金塔镇***小区**号**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4日一次退查,10月23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到金塔县***烧烤城上卫生间时,遇卜某、梁某某在卫生间,王某某拉开卜某所在的隔间门板,看到卜某在里面且没有出来,王某某遂堵住门板不让卜某出来。梁某某看到后,挡开王某,卜某某从隔间出来,王某某、郭某某与梁某某、卜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撕打,后被人挡开,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梁某某、卜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郭某某的损伤不构成重伤、轻伤、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鹏忠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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