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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捕前住鲅鱼圈区**小区**。2008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圈区,捕前住**小区**,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捕前住鲅鱼圈区**小区**,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张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9********,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圈区,捕前住鲅鱼圈区**镇**村。200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0时30分许,在鲅鱼圈区春夜歌厅门前,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张某乙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被害人王某丙右侧眼眶下壁骨折。

经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四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  察  员:  ***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现被羁押于营*甲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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