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址习水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某某。
辩护人刘某甲飞、刘某乙莹,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址习水县**镇**村**号。因涉嫌绑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某某。
被告人吴某甲昌,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址古蔺县**镇**村**号。因涉嫌绑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逮捕。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吴某甲昌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吴某甲昌伙同同案人“王某乙”、“马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史某甲于2018年6月10日晚上,在普宁市占陇镇浮屿村王某甲经营的“鲁某某川菜楼”赌博,至6月11日凌晨1时许,因发现被害人史某甲赌博出“老千”而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吴某甲昌及同案人“王某乙”、“马某某” 殴打、威胁史某甲,以其赌博出“老千”为由,威胁被害人叫其家属拿人民币4万元作为赌博出“老千”的“赔偿金”来解决才放人。随后将史某甲挟持到普宁市浮屿村“普云寺”一凉亭中看管控制,在凉亭威吓史某甲,让其打电话联系家属,并由王某甲、江某某与其家属通话,后与史某甲的妻子齐某某约好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嘉联华大酒店”门口交接赎金。当天凌晨4时许,由同案人“王某乙”负责在凉亭中看管被害人史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吴某甲昌、“马某某”到上述约好的酒店门口与齐某某面议解决,由齐某某交付人民币18800元给被告人,史某甲才被释放。经普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史某甲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拍照,手机通话截图、确认现场照片和监控视频截图,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妹、曹昌美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吴某甲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前罪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赖XX
附: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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