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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派出所**村**责任区**村**栋**号,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栋**单元**。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8月1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31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23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8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等地,先后六次盗窃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的“****”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18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的“***”门口,趁被害人向某某不备之机,将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18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大厦“**网吧”旁的巷子里,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

4.2018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苑**栋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

5.2018年8月20日14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路**路**处,被告人王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

6.2018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路“****”一楼“**酒馆”门前,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电动车(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天网视频截图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李某某、向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5442、186****8466;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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