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李某某家帮工,无意中发现李某某搭放在客厅椅子上的外套口袋有一个装着现金的塑料盒子,便趁无人之机,将这个装2870元人民币的塑料盒子盗走。得知李某某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悄悄地将所盗现金中的1900元放回到李某某家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案发现场指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志飞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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