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6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五华区大观商业城佳华里4号院电动车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停车棚内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车牌号2171588)盗走,并将所盗赃物停放于本市官渡区大树营地铁站C出口旁出租房楼下。经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车牌号2171588)价格为1600元人民币。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建勇
检察官助理:陈立昌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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