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139号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淅川县人民路花盛开大药房门口捡到一辆摩托车钥匙,经罗某某(另案处理)提议,王某将摩托车骑走停在红旗路公共厕所边。6月9日王某和杨某某到内乡县卖摩托车未果,6月10日王某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贾某某,贾某某已支付700元。经查,涉案摩托车系闫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以5000元价格购买。摩托车内有240元现金和一条红旗渠香烟。卖摩托车所得700元和车内财物,由王某、罗某某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范丽宁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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