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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现住址同上。曾因盗窃于2002年9月7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3年11月4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6月9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9月10日被大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704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韩某某腰包一个,内有OPPO手机一部、人民币32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腰包价值5元,oppo a79手机价值450元。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365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20年9月1日,王某某赔偿韩某某损失1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韩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大价认刑[2020]40号、42号价格认定结论;5.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雅清

检察官助理:唐鸣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电话:1347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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