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6******,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家属院。因犯诈骗罪, 2019年8月1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2019年11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濮阳市中原路与京开道交叉口北巴黎春天门前,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绿色雅猫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6.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2、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濮阳市益民路外国语高中门口处,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的捷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振宇
代理检察员:顿珊珊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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