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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刑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绰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9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现住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为吸毒筹措毒资多次进行盗窃。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骑一辆电动车窜至繁峙县繁城镇向阳三小区院内,看到5号楼5单元门口停放着石某某的电动车,便将电动车后座掀开,将后座下的一组电瓶盗走后出售,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1时许,被告人王某又窜至该小区五号楼五单元门口靠东的地方,见四周无人,以同样的方式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后座下的一组电瓶盗走后出售,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8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又窜至繁峙县繁城镇红坡路小区并伺机进行盗窃,看到3号楼7单元楼道内停放着邓某某电动车,便将该车的一组电瓶盗走后卖于收废品的高某某(己行政处罚),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福寿

(院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并在太原市新店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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