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村委**村四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泸西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到泸西县**镇**村至**村路段,将被害人尚某某用绳子拴在大石头上的一头黄牛盗走,再将牛藏匿在**村**小学附近的树林中,随后王某到**活畜交易市场上找到做牛生意的李某某,打算以8260元的价格将牛贩卖给李某某。王某在贩卖牛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泸价认〔2020〕68号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居住于云南省泸西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_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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