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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郑州市金水区****号院**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下,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贾**的台铃牌电动车自行车。2019年12月26日夜,在太康县**镇街南头,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李**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2019年12月28日夜,在睢县**乡街西头,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骉骏宝马牌电动四轮车,因未能启动电动车,遂只盗窃了车上的一件军绿色大衣。而后,被告人王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袁某车行旁盗窃被害人付某的福盛隆牌电动四轮车时,被太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价格认证,被盗台铃牌电动车自行车价值为2124元、面包车价值为1300元、骉骏宝马牌电动四轮车价值为2750元、福盛隆牌电动四轮车价值为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电动车、面包车;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袁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伟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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