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下,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贾**的台铃牌电动车自行车。2019年12月26日夜,在太康县**镇街南头,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李**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2019年12月28日夜,在睢县**乡街西头,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骉骏宝马牌电动四轮车,因未能启动电动车,遂只盗窃了车上的一件军绿色大衣。而后,被告人王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袁某车行旁盗窃被害人付某的福盛隆牌电动四轮车时,被太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价格认证,被盗台铃牌电动车自行车价值为2124元、面包车价值为1300元、骉骏宝马牌电动四轮车价值为2750元、福盛隆牌电动四轮车价值为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电动车、面包车;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袁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军伟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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