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2014〕268号
被告人王某男,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男伙同其母亲付某女(已判刑)因琐事与邻居赵某女、王某女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男伙同付某女用菜刀将赵某女、王某女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女之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王某女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男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赵某女、王某女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书证;7、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男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 马丽娜
检察员 : 邓 鑫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男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19页及补查材料21页。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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