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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抚松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2019年12月15日16时15分许,驾驶黑F****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兴参镇政府门前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道路左侧栅栏相撞,造成栅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成分为325.67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所驾车辆信息等;

(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2020年4月9日

附项: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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