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骗取贷款案)_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0330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县**镇**村****号,住宝鸡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0年,晁某某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晁某某的宝鸡**商贸有限公司、宝鸡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凤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铅锌粉购销合同,分别从任某某处购买锌精粉共计610金吨, 铅粉50万元,价值618万元。从刘某某处购买锌粉共计100金吨,价值1000000元。晁某某委托王某甲在凤县租赁场地堆放矿粉,王某甲与凤县**粮站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晁某某将购买的矿粉储存在粮站院内,并安排人员看管。

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凤县农商银行**支行(原凤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信用社)谎称晁某某购买、储存在**粮站内的410金吨锌精矿粉为其所有,并以该锌精矿粉抵押担保,从凤县农商银行**支行贷款160万元,贷款发放至王某甲27031204011090********账户,贷款期限一年,至2011年6月29日未能还款,展期至2012年6月27日,后于2012年6月22日将该款归还。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凤县农商银行**支行以其儿子王某乙名义办理贷款,其向凤县农商银行**支行谎称晁某某购买、储存在**粮站院内的400金吨锌精矿粉为其儿子王某乙所有,并以该锌精矿粉抵押担保,从凤县农商银行**支行贷款150万元,贷款发放至王某乙27031204011090********账户,贷款期限六个月,至2011年2月23日未能还款,展期至2011年8月22日,后于2011年8月17日将该款归还。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凤县农商银行**支行以其儿子王某乙名义办理贷款,其向凤县农商银行**支行谎称晁某某购买、储存在**粮站内的480金吨锌精矿粉为其儿子王某乙所有,并以该锌精矿粉抵押担保,从凤县农商银行**支行贷款190万元,贷款发放至王某乙27031204011090********账户,贷款期限一年,至2012年8月29日未能还款,展期至2013年8月28日,后于2013年9月3日将该款归还。

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凤县农商银行**支行谎称晁某某购买、储存在**粮站内的410金吨锌精矿粉为其所有,并以该锌精矿粉抵押担保,从凤县农商银行**支行贷款160万元,贷款发放至王某甲27031204011090********账户,贷款期限一年,至2013年7月15日未能还款,展期至2014年7月14日,后于2014年9月1日将归还本金50万元。

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人王某甲归还本金50万元的基础上,**信用社要求对王某甲剩余逾期贷款进行债务整合,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仍以晁某某购买、储存在**粮站内的410金吨锌精矿粉作为自己个人所有的抵押物,以贷新还旧形式抵押贷款110万元,将自己名下2012年7月16日的160万元贷款结清。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凤县农商银行**支行以其儿子王某乙名义办理贷款,其向凤县农商银行**支行谎称晁某某购买、储存在**粮站内的500金吨锌精矿粉为其儿子王某乙所有,并以该锌精矿粉抵押担保,从凤县农商银行**支行贷款190万元,贷款发放至王某乙27031204011090********账户,贷款期限两年,2014年12月13日将该款归还。

以上六笔贷款共计960万元,放贷后贷款资金实际由被告人王某甲控制使用,截至目前贷款尚未还清,截止2018年6月22日形成银行呆账1080630元,欠息480410.02元。2018年6月22日凤县农商银行依照规定对该笔呆账已做核销处理。截止2020年8月14日王某甲在该行**信用社逾期贷款共欠本金1080930元,正常利息40046.6元,逾期利息963893元,本息合计2084569.6元。

2014年11月28日晁某某宝鸡市**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锌精矿粉的买卖合同,将存放于**粮站的718.699金吨锌精矿粉以7758025.11元出售给陕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贷款资料,矿粉购销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960万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剑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