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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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和罗某甲、殷某甲(均已判)共同商议,由被告人王某甲和罗某甲合伙帮殷某甲在邵某市灵官殿镇**村**组**挖屋场地,挖出的山砂所卖的钱由两人平分。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和罗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非法采矿,共计开采矿石量8135吨。经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627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2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证明、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殷某甲、宁某甲、周某某、罗某乙、宁某乙、殷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宁某丙、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某
检察官助理:李某某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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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在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证人名单:罗某甲、殷某甲、宁某甲、周某某、罗某乙、宁某乙、殷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宁某丙、敬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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