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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41980********,汉族,初中文化,船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江陵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2020年2月15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按照王某乙(另案处理)的安排,到湖南省岳阳市租用了一艘“湘岳**67”(又名“湘岳**89”)自卸运输船(王某乙出租船费用),到长江流域湖北石首新厂水域跟王某乙的采砂船和曾某某(另案处理)安排的采砂船给外地大运输船过驳。7月该船出现故障后又换租了一艘“湘岳华良**号”(又名“湘华粮**号”)自卸运输船,在同样水域跟王某乙和曾某某过驳。两艘自卸运输船均由王某甲负责管理。2018年5月至10月,王某甲负责管理的两艘自卸运输船共过驳江砂79船206850余吨,每吨过驳费用5至7元,共计收取过驳费107.55万元(收入由王某乙收取,所有支出由王某乙负责)。王某乙共支付王某甲工资10余万元。

根据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字(202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8年长江流域石首新厂段面江砂年均出水价为每吨12元,王某甲的犯罪数额为248.22万元,违法所得1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曾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非法采砂而帮助过驳转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王某甲系帮助王某乙管理运输船,可以认定为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汉斌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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