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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6********,汉族,初中文化,挖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组,住宁都县*****大道***旁。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未办理樟树采集证的情况下,2018年10月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王某乙(另案处理)的要求下,驾驶挖掘机挖倒分别位于宁都县洛口镇南岭村王泥田组王某丙、王某丁家房屋旁的两株樟树,致两株樟树死亡。案发后,被采伐的两株樟树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扣押并保存。经鉴定,被砍伐的植物为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两株樟树总蓄积为8.0912立方米。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对非法采伐樟树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林业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未获得国家批准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两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慧敏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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