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0********,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四川省蒲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乡**村**组**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下午,王某乙(已判刑)组织赵某甲(已判刑)、龚某某(已判刑)、赵某乙(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到蒲江县原白云乡尖峰村赵某丙(已判刑)山林,将此前王某乙以1600元价格向赵某丙购买的两颗桢楠树砍伐并锯成8节木料。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将8节桢楠木料运回自己家中,并于2月24日下午联系货车将上述木料转运至李某某处。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编号:星辉鉴字2019005)所砍伐林木2株,依据其生长地、大致树龄判定其起源为野生楠木,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合计1.546m,材积0.864m,价值约1.38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桢楠木料且来源非法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雪刚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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