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楼**号,住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牟利,将其位于云霄县**镇**村楼**号家中的房间提供给他人藏放假烟,从中赚取保管费。2020年8月20日17时许,省联合打假队、火田镇政府在该民房内查获成品烟256条,其中大重九(专供出口)牌27条、中华(细支)牌46条、黄金叶(天叶非卖品)牌11条、黄鹤楼(天下名楼)牌32条、钻石(双中支荷花)牌15条、钓鱼台(中支)牌32条、新牡丹(专供出口细支)牌16条、中华(金中支)牌23条、南京(软九五)牌35条、中华(双中支专供出口)牌19条(均为200支/条),以及假冒中华牌硬外商标2件(1000张/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上述被查获制假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58397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卷烟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年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5839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启慧
检察官助理:杨旺顺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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