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8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瑞安市瑞湖路849-851号将自己调配的油品(主要成分为甲醇、无水乙醇等)以3元/升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销售数额达5万余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季某甲与王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得王某乙位于瑞安市**镇**村**小学后方一处山地。同年4月13日,王某甲同朱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协商,由朱某甲、“朱某乙”出资100万元,与湖南**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碳氢油代理合同。同年4月18日,湖南**能源有限公司赠送一车33吨的碳氢油给王某甲。同年5月,王某甲从山东淄博购买了一车30多吨成品柴油。期间,王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无水乙醇、甲醇等危险化学品加入到碳氢油、成品柴油中进行调配,并将调配好的油品储存在瑞安市**镇**村**小学后方的山地地底的4个储油罐中。该4个埋在地底的储油罐自东向西排列,1号罐储油量为42.808吨,2号罐储油量为18.057吨,3号罐储油量为28.475吨,4号罐储油量为19.44吨。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1-4号罐油品进行危险性试验鉴定和资料查询及分析,1号罐样品的危险性分类为易燃液体(类别2),属于危险化学品;4号罐样品的危险性分类为易燃液体(类别3),属于危险化学品。
经查,被扣押的1号罐油品价值21万余元。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瑞安市瑞湖路849-851号、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安市滨江路、温州市鹿城客运中心等地将自己调配的碳氢油以5元/升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销售数额达15万余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碳氢油相关资质材料、交警卡口记录、抽样取证凭证、入库证明、收油凭证、过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甲、季某乙、江某某、陈某某、林某甲、周某某、马某某、张某甲、钟某某、王某乙、“阿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卸油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小青
检察官助理:林枫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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