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3日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新安县等地非法收购卷烟,之后再加价卖给洛阳的 郭某某,从中销售谋利,其中已销售给郭某某的卷烟价值218399元,另外2018年11月14日刚收购被新安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的卷烟价值52837元,共计2712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前科等书证;
2.证人 郭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7123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晓武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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