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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91********,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李俊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8年10月中旬开始,在未取得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情况下从路边油罐车低价收购汽油,并雇佣孙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等地加价销售。孙某某、王某乙于2018年12月3日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改装别克GL8汽车一辆,车内起获方形铁桶(内含未及销售的汽油80公斤)、加油机各一个。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2月30日被刑事传唤到案,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4、5月份起,被告人王某甲再次采用同样手段倒卖汽油,并于2019年12月中旬起雇佣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等地销售汽油。张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长安牌小型汽车(鲁A****3)一辆,车内起获装有汽油的铁桶(内含未及销售的汽油400公斤)、加油机各一个。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传唤,现能查实其销售汽油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27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称重单,Pos机交易记录,照片制作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十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物品照片电子版,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7.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在七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仁

检察官助理:叶丽丽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6册(内含光盘18张),散材料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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