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林口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3年1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林口县公安局罚款;2014年3月7日因吸毒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及殴打他人被林口县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被社区戒毒;2017年4月1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1月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1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返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于2012年秋天至2014年秋天非法收购烟叶。
1.2012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向林口县**镇**村温某某以每斤人民币7.5 元的价格收购长叶烤烟8,076 斤、每斤人民币5.2 元的价格收购短叶烤烟3,830 斤,烟款总计人民币80,486元。
2.2012 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向林口县**镇**村梁某某收购烤烟3,000 斤,总价值人民币23,500 元钱。
3.2012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向林口县**镇**村张某某收购烤烟3,000 斤,总价值人民币20,000 元钱。
4.2013 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向林口县**镇**村李某某收购烤烟2,372 斤,总价值人民币16,000 元。
5.2013 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向林口县**镇**村逄某某收购烤烟,价值人民币22,000 元钱;2014 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向逢某某收购烤烟,价值人民币44,000 元钱。
6.2013 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向林口县**镇**村曲某某收购烟叶4,083 斤,价值人民币10,000 余元。
7.2013 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向林口县**镇**村金某某收购烤烟10,000 斤,价值人民币45,300元。
8.2013 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向林口县**镇**村宋某某收购烤烟1,000 斤,价值人民币12,000 元。
9.2013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向林口县**镇**村孙某某收购烤烟1,000斤,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收购孙某某烤烟1,000 余斤,价值人民币5,000 元。
10.2013 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向林口县**镇**村高某某收购烤烟1,278 斤,价值人民币9,585元。
11.2014 年11 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向林口县**镇**村周某某收购烤烟2,000 斤至3,000 斤,价值人民币20,000 余元。
12.2014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向林口县**镇**村纪某某收购烤烟4,000 斤到5,000 斤,价值人民币39,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购烤烟51,839斤,涉案金额311,871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非法收购烤烟明细、林口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林口烟叶公司说明、烟叶种植申请表确认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1证人梁某某、逄某某、温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宋某某、曲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勇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王平波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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