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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河南省郑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户。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向刘某甲(另案处理)、孟某甲、尹某甲、黄某甲(三人已判决)等人的非法炼铅厂提供废旧电瓶共计230余吨,非法经营数额2016980元,非法获利约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尹某甲、孟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杰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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