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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王某甲,性别:**,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76********,**族,**文化,货××司机,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5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20年9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9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非法经营罪于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叶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烟,且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受叶某某雇佣,开车接收购买的假烟存放在本市青浦区**路**弄地下车库牌号为苏******金杯车内,并在上海市销售。2020年5月6日,王某甲安排王某乙驾车至**路接收假烟后入库,并将部分假烟运送给下家。当日12时30分许,王某乙在驾驶货车至青浦区**路**号停车场内交易香烟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利群(新版)香烟共计400条,价值人民币56,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在**路**弄地下车库金杯车内查获利群(新版)香烟2121条、牡丹(软)77条、南京(炫赫门)66条、云烟(软珍品)4条,共计2268条卷烟,价值318,430元。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甲、叶某某未在上海市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普陀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烟草制品代保管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明涉案香烟被查扣的情况。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4.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明涉案香烟的价值估算情况。

5.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明本案由普陀区烟草专卖局移送普陀公安分局。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证明其接王某甲指令开车运送、存储假烟等事实,因本案已被判刑。。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从叶某某处买过假烟,叶某某的两个小工(经辨认是王某甲、王某乙)给其送过货等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身份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受雇伙同王某乙运送、存储假烟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伙同他人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全忠

检察官助理 郝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王某甲辩护人朱磊律师,电话:138168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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