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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贺某某、肖某某、梁某甲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五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镇**路**楼。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玉门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甘肃省玉门市花海镇和政社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玉门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楼**单元**楼**。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玉门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镇**站**楼**户。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玉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梁某甲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肖某某、梁某甲乘坐肖某某的甘F****6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在玉门市花海镇东侧石油管理局东农场的戈壁滩上发现野生黄羊后,被告人王某甲手持双管猎枪开枪射击,被告人贺某某驱车追赶,将黄羊追停后贺某某手持被告人梁某甲提供的折叠刀、被告人肖某某手持自己车内的刀子先后对黄羊进行宰杀、放血,后将黄羊装车返回。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肖某某、梁某甲在玉门市花海镇“兴华寺”路段处被酒泉市公安局警察发现,现场查获双管猎枪一支、野生动物黄羊尸体一具。2020年2月10日经聘请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野生动物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黄羊。

2、2019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贺某某、肖某某、梁某甲猎捕黄羊被酒泉市公安局警察发现后,现场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双管猎枪一支。当日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住宅、地下室、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出导火索49.8米、小口径子弹23发、长94厘米直径2厘米的枪管一根、长17厘米直径2厘米的枪栓一个、铅弹3742克、铅弹制作工具2件;在王某甲兄长王某乙住宅内查获被告人王某甲藏匿的六四手枪弹4发、小口径子弹7发、五四手枪弹92发、步枪弹38发、猎枪弹实弹3发、猎枪弹空弹壳15个、铅弹406克、火药289克、底火99个、装药器一组2个、猎枪弹垫46个、枪支配件2个、皮榔头1个、铁棍1根。2019年12月25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双管猎枪认定为枪支,疑似“51”式手枪弹92发均为“51”式手枪弹,疑似“64”式手枪弹4发均为“64”式手枪弹,疑似步枪弹38发均为“56”式步枪弹,疑似小口径步枪弹30发均为制式小口径步枪弹,疑似猎枪弹3发均为制式16号猎枪弹,枪管及枪支配件均构成枪支零部件,分别是枪管、枪栓和机匣。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肖某某、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肖某某、梁某甲共同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黄羊1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肖某某、梁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肖某某、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贺某某、肖某某、梁某甲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卷宗3册、材料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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