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至5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夜间携带头灯在文某某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电击设备,在文某某黄坦镇驼岙村农田里猎获疑似虎纹蛙29只、疑似青蛙13只。经群众举报,文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对王某甲位于**镇**村的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上述野生动物。经鉴定,疑似29只虎纹蛙,物种属于无尾目(ANURA)蛙科(Ranjdae)虎纹蛙(Rana tigrina),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疑似13只青蛙,物种属于无尾目(ANURA)蛙科(Ranjdae)黑斑(侧褶)蛙(Rana nigromaculata),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15日在黄坦镇云峰村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泥鳅设备1套,头灯1个;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清单、文某某人民政府文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疫情防控期间猎捕野生动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俊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电泥鳅设备1套、头灯1个(保存在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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