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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狩猎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号。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休宁县**乡**村土名“瓦窑坦”的一处菜地内安装铁夹用于猎捕野兔,安放一段时间后,被同村村民王某乙踩到(夹子规格小,人未被夹伤),王某乙就将该处铁夹拿回家中,王某甲得知情况后到王某乙家中将铁夹要回。

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在板桥乡**村**组土名“弯路太”茶棵地下的小树林内安装吊绳陷阱猎捕野生动物,期间,抓获了野兔2只。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上缴其使用过后收回的铁夹5个,吊绳5副,并退出赃款2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夹、绳套等物证;

2.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安徽省人民政府狩猎管理文件等书证;

3.证人王某丙、王某乙、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聆艳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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