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1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王某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开州区**镇**街**号附**号,现住开州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将6副网目尺寸为1.3-1.6厘米的虾笼投放在浦里河开州区长沙镇陈家大桥下方水域用于捕鱼。同年6月2日17时许,王某甲再次到该水域,从其虾笼中收取黄辣丁、河虾等水产品共计3.65千克。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涉案的6副虾笼及3.65千克渔获物于同日被扣押。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桂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后桂某某被刑事立案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禁用渔具认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 周艳宁
2020 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084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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