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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一分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海南省临高县****村委会******,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琼海海警局琼海工作站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琼海海警局琼海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2日被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海警局琼海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琼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同年11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4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从王某乙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的“琼临渔1****”号渔船搭载王某丙、曾某某等人从清澜港码头出发,开往琼海市潭门港附近海域实施底拖网捕鱼作业,直至2020年9月7日10时20分,其在潭门港附近海域(N19°12.748′,E110°48.473′)进行底拖网捕鱼作业时被海警执法船查获。经称重,王某甲捕捞渔获物约649.7斤,经变卖,价值520元。经鉴定:王某甲使用的渔网最小网目尺寸为20mn,不符合农业部关于南海区单船有翼单要拖网最小网目尺寸的规定;经对王某甲实施非法捕捞活动所在的经纬度(N19°12.748′,E110°48.473′)进行核对,其捕鱼区域位于琼海市管辖海域底拖网禁渔线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一张、琼临渔1****号渔船海图机一部、“琼临渔1****号”渔船、520元渔获物变卖款;

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到案经过、关于行政案件协办函的复函、琼临渔1****号渔船的协查复函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渔具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疆红

2020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8789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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