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7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镇发现被告人人王某甲所骑的摩托车上有一支射钉枪,于是将王某甲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并对王某甲所持有的枪支一支、底火31颗、铁砂小半瓶进行扣押,调查中,王某甲承认该射钉枪是自己多年前买来家中自用的,经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所持有的疑似射钉枪进行枪支性能鉴定:王某甲非法持有的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德洲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3册(其中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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