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获得了一把枪支和四颗子弹,并将枪和子弹藏在其家中。2020年1月27日,王某甲将枪和子弹放在了其儿子王某乙车牌号为粤C*****的车子后备箱中。2020年1月28日,王某乙开车从张家界回**镇,在经过**镇**村疫情排查点时,被民警在其车子后备箱内查获该把枪支及子弹。经对王某甲所持有的枪支性能进行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
王某甲于2020年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一份;5.讯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王某甲对本院指认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瑞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97436****。
2.证据卷三册(附卷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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