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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16日指定合川区公安局管辖,合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18日移交酉阳县公安局,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一支非法改装的射钉枪私藏于酉阳县**乡**村**组**号家中,偶尔用于打猎,直到2019年8月22日被公安民警依法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持有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致伤力。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子弹等物证;证实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合川区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案发时本案中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淘宝网上帮王某甲购买撞针、弹簧等用于维修枪支。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甲在彭水一五金店购买枪支和枪弹后,将枪支私藏并使用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甲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该枪具备致伤力。

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王某甲住所查获枪支一支、各种弹药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琳璐

202035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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