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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78********,哈尼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某某,住绿某某**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大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甲让绿某某**镇**村委会**村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帮自己组装一支射钉枪,后王某乙免费给其组装了一支射钉枪,枪支部件(枪管、射钉器和射钉弹)系王某甲在绿某某城区购买。王某甲将该射钉枪存放在自家中,用于打小鸟,其没有持枪证。

2020年5月25日,王某乙带着绿某某公安局的民警到达王某甲家,因王某甲不在家,经王某乙电话联系王某甲,在王某甲家中查获该射钉枪,民警对其进行扣押。

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红公(司)鉴(痕检)字[2020]127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涉案枪支上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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